蔡正亮提起虚假诉讼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案

时间:2017-09-20 16:39:07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审理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2)射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裁判摘要】

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外债,并指使他人提起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应当按照妨害作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全文】
 
公诉机关: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正亮。

被告人:蔡保虎(系被告人蔡正亮五叔)。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正亮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蔡保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蔡正亮的妻子王春红向法院起诉与蔡正亮离婚,蔡正亮为达到离婚时多分割财产的目的,即找其代理人黄志清商议,黄志清告诉蔡正亮,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需用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后蔡正亮找其五叔即被告人蔡保虎及蔡保虎之妻王芳商议,虚构蔡正亮向蔡保虎借款12万元用于购房的债务,并由蔡正亮书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蔡保虎人民币拾贰万元整用于买房(两年内还清)”的虚假借条给蔡保虎。后王芳遂持该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蔡正亮还本付息。2009年6月13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射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令蔡正亮偿还蔡保虎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5400元。判决生效后,蔡正亮又指使蔡保虎至法院申请执行,射阳县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射执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蔡正亮位于射阳县双龙兴村43号楼205室的房产。

案发后,蔡正亮于2011年8月30日至射阳县公安局投案,经公安机关教育,蔡正亮交代了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蔡正亮、蔡保虎的供述、射阳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2011)射执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王春红、黄志清、王芳、陆玉锦等人证言,以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虚假案件控告书、调解笔录、民事诉状、借条、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正亮为达到在离婚时多分割财产的目的,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蔡正亮的辩护人提出蔡正亮是受他人指点,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使其妻子王春红的财产受到实际侵犯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蔡正亮犯妨害作证罪的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蔡正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保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蔡保虎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射刑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蔡正亮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蔡保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正亮、蔡保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宇、董建勇、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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