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藏,掩饰犯罪所得罪

时间:2017-09-20 16:56:13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一、基本情况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了修改。2007年5月11日,根据《刑法修正案(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2007年11月6日,“两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作为财物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多,笔者拟对这一罪名的犯罪要件及司法适用等问题作一探讨。

二、法律法规

《刑法修正案(六)》关于此类案件的相关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的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对犯罪行为增加兜底性规定;三是提高了法定刑。修正案加重了对本罪的处罚宽度和力度,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种严厉化的趋势。表现在:

(一)对赃物犯罪客观手段的罪状描述越来越具体和扩大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仅规定了窝赃和代为销赃两种犯罪行为,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财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将刑法规定的窝藏和收购两种犯罪行为进行了扩大。1997年《刑法》修订后,在立法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赃物犯罪行为分解成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将转移赃物的行为从窝藏行为中分离出来,将代为销售的行为从收购中转移中出来,在立法上明确了赃物犯罪的四种客观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赃物犯罪的客观行为又作了进一步扩大,增加了“以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兜底性条款,解决了实践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难以定罪的问题。《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典当、拍卖、抵押、拆解、拼装、组装、更改颜色,以及提供伪造的机动车来历证明、号牌的”等客观行为,一律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使这一罪名的客观行为具体化。

(二)提高该罪名的法定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犯罪窝藏、销售赃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修改后,对于本罪的法定刑没有增加,但是1997年《刑法》对于几类特殊犯罪的赃物犯罪规定了新的罪名——洗钱罪,并且法定刑设定了两档,明显高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扩大,由三种罪名扩大为七种。《刑法修正案(六)》也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增加了一档,使刑法体系中的财物犯罪各罪名的刑罚幅度相一致。

(三)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对象

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以前,该罪的犯罪对象均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将犯罪追缴对象由犯罪的直接所得扩大到间接所得,进一步扩大了追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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