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时间:2017-09-21 16:57:56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摘要:本罪是我国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罪名。立罪宗旨在于有力地以刑法惩罚故意造成重要会计信息缺失的犯罪行为。本罪适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严厉打击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规定的刑法典支持的需要。当前经济环境下,本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和认定对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尤为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本罪产生、认定、特征、到实践展望的逻辑顺序试析本罪,尤其针对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笔者的见解思路,以期引玉。 关键词: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大浪淘沙,掏出些许沉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高度和深度,市场经济内在的固有缺陷也就愈发明显地暴露出来,甚至是以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方式爆发出来。而法律在此时就必须及时作出回应,实践制度供给,让经济行为重归法律的视野之内,做到有法可依、与时俱进。近十年来,经济,尤其是会计方面犯罪呈翘头式增长势头,会计类犯罪涉案面广、危害大,审查难;为贪污、逃税、职务侵占、脱逃债务而隐瞒事实,逃避追责,毁灭证据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作为新兴的经济犯罪急需法律的确认规制从而得以严厉打击,1999年12月25日我国第一个刑法修正案中及时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确立该罪;2001年4月18日,对于刑法一百六十二条追溯标准补充出台,将此罪落到立案之实处。本文拟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这一新型经济犯罪通过时间逻辑链由表及里进行探究分析,尤其对学界现存较大争议的问题提出笔者新的观点及理解。



一、本罪之渊源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明确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修订会计法时,国务院法制办和财政部拟定了《关于惩治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决定》指出:“对以下三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分别规定了具体刑罚;(1)公司、企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2)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3)国家工作人员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实施两条行为……”。

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决定》进行了审议和修改,新《会计法》吸收了《决定》的大部分内容。新《会计法》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此之前,这种行为都是作为犯罪情节手段等化到其他类似罪名如贪污罪,逃税罪中去的。

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以及整个刑法体系罪行一致性与体系完整性,亟需《会计法》的新罪名正式在刑法中得以确认,可另一方面,对刑法典的频繁修改不利于法的稳定与威重,而单行法中过多认定法典中未加以承认的罪名亦有损刑法体系的结构性规则性。1999年12月25日,经过多方斟酌考虑,《刑法修正案》的正式出台,体现了有关机关最终选择以修正案的方式解决此类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问题,并在第一条正式规定本罪,从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终得以独立正名成罪,从偷税罪,贪污罪和妨害清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中脱身而出,自立门户。从而尽早正本清源,维护经济社会秩序,而非等已经造成不可挽回的结果时再作为情节之一考虑。



二、本罪之构成及特征



(一)对本罪主体的认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已经基本达成共识的是,该罪的主体应为所有依《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

首先,所谓主管人员,系在单位犯罪中对被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的负有保全注意义务的上级责任人,这类人学界一般认为包括: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1]笔者认为其中应当然包括“财务总监”及“首席财务官cfo”之类目前普遍流行于跨国公司的职务,概言之,只要实质上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管其职务或名称为何,都应当成为适格主体,而这恰也体现了会计上“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再进一步说,用列举式难以周延,从立法和解释的技术来看,定性的方式更加能够指导实际中适用的问题。其次,刑法修正案第一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直接参与的其他人员,笔者认为,此主体一般为正犯,可以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根本不是会计职业人员,只要是义务主体即可。因此可以说,单位犯以“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为必要,是其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正是他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是因为本身职务要求负责,可能是因作为主管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保管义务而同样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其未必是直接参与人员,相对于前者而言,是第二位的。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在大多数情形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往往直接参与了犯罪的策划、组织、实施,同样身为直接责任人员,因为不通过主管人员(一般为会计人员),其他人是难以“绕而为之”的,故实践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极少能够洁身不染,独立安然的。更多的是其本身就是正犯。

其次,不能因为该罪列在“妨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就局限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国家审计署的复字[2002]3号的答复意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由此该罪的主体应为所有依《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对此,有必要分情况说明。因为倘若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是国家公务员,其行为代表国家,根据行政法目前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有国家承担,因公众接受公务员的管理是由于其代表国家,那么由其错误的行为给相对人(此时为行政相对人)或者国家造成损害,理应出于同样的原因,由国家出面成为责任主体,再由国家向公务员追偿。转观本罪,同样地,如果是国家机关作为公务员的会计人员,那么就应该适用行政法,而非刑法,因为涉及到国家机关作为被告。但前提是,由相对人提起。如若由检查机关提起,则仍在刑法效力范畴之内。是故,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般而言须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一前提,若是因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损而由相对人对此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不存在触犯刑法罪名的问题了。此处所涉所谓“行政犯”的问题,即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及行政法两个公法,我国法律目前对此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平行处理,笔者认为应先完成行政诉讼再追究刑事责任,因同为公法而不适附带,因处罚轻重而定其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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