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明知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祥泰集团负责人沈某(另案处理)因集团缺少资金决定到上海等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于同年10月成立了祥泰集团上海公司,由沈某任该公司负责人,许某和被告人鞠某、张某受沈某指派先后到该公司任职,其中,鞠某于同年11月起担任财务,主要负责对外签订合同、收付资金、开具收据、资金划转等工作;张某于同年12月起担任出纳,协助鞠某工作。被告人窦某等人于同年10月起担任该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对业务员管理、决定业务提成的分配等工作。被告人黄某、宁某、王某于同年10月由窦某等人招聘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宁某、王某等人根据公司要求和提供的宣传资料,以虚假身份对外联系,并通过打电话、在公共场所散发资料、让他人相互介绍等方式宣称,祥泰集团上海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的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同时承诺将给予24%的年息且每月可按2%提前支付利息等作为回报,一年到期后归还本金。其间,窦某等六名被告人还组织部分社会公众参加“农家乐”旅游等活动继续宣传,以此吸引更多社会公众。截至2014年1月7日止,祥泰集团及祥泰集团上海公司分别与金某等300余名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书》,募集资金共计1,900余万元。被告人鞠某、张某在收到上述资金后即销毁相关合同、协议,且与窦某等人对账后,将所收资金的45%作为业务提成交给窦某等人,由窦某等人决定业务团队的具体分配;其余55%中除用以支付利息、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用房租金、水电费、办公用品、相关活动等日常开支外,直接或者通过鞠某、张某银行账户汇到沈某控制的银行账户中,至案发,实际造成他人损失共计1,700余万元。另查明,鞠某任职期间,公司募集资金计1,500余万元,实际造成他人损失计1,300余万元;张某任职期间,公司募集资金计560余万元,实际造成他人损失计460余万元;黄某参与公司募集资金计43万元,实际造成他人损失36万余元;宁某参与公司募集资金计76万元,实际造成他人损失计67万余元;王某参与公司募集资金计36万元,实际造成他人损失计30万余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窦某、鞠某、张某明知祥泰集团上海公司业务员使用虚假身份等欺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且募集的资金实际并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下,仍分别担任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出纳,积极参与或协助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致使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宁某、黄某、王某在知道祥泰集团上海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扰乱金融秩序,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宁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另除窦某以外的其余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窦某、鞠某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宁某、黄某、王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对张某、宁某减轻处罚,对黄某、王某从轻处罚。鞠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窦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鞠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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