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院长主审一起故意杀人案

时间:2017-11-02 18:28:29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由二级大法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坚担任审判长审理的上诉人王春祥故意杀人一案,10月24日下午公开宣判,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春祥与被害人王正权均从事互助献血业务以谋利,因业务竞争产生矛盾。2016年10月8日13时许,王春祥在安徽省立医院门前,持刀朝王正权的腹部连捅数刀并追撵,王正权被刺后逃跑,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案发后,王春祥主动赔偿王正权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春祥无期徒刑;同案犯彭飞陪同王春祥寻找、确定被害人位置,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王春祥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确,其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医院对被害人王正权的诊疗过程存在术中未发现王正权肝脏左叶贯通创口、创周膈肌破裂、左肾贯通伤、后腹膜血肿以及发现右肝外缘裂口伴渗血但未处理等过错。一审法院未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与王正权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错误。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春祥实行犯罪前,精心预谋、充分准备,系有预谋作案;王春祥持刀捅刺被害人的意志坚决,捅刺行为稳、准、狠,杀人故意明显,王春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彭飞与王春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彭飞系从犯。安徽省立医院对被害人王正权的急救行为没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春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春祥、原审被告人彭飞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是否准确这一争议焦点,合议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王春祥所持凶器,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刀数、力度,王春祥捅人后的表现及造成的后果等,认定王春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一审判决从彭飞主观上与王春祥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帮助王春祥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等,认定彭飞系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定性准确。

针对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诊疗行为与王正权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合议庭审理认为,安徽省立医院的急救病历、死亡记录等证据证明,死者肝脏贯通伤及左肾脏贯通伤未修补的情形未造成明显失血,故肝脏贯通伤及左肾脏贯通伤未修补不是失血性休克的原因,与王正权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医学血液循环原理,当存在大量失血时,血压明显降低,破损的器官可不出现活动性出血,此时,急诊手术中难以判断血管破裂处,对于锐器刺伤者因创缘整齐更难以判断有无损伤出血。所以,安徽省立医院对王正权的诊疗行为符合急诊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

根据上诉人王春祥的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情况的申请,专家辅助人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教授孟刚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亦提出与上述理由基本相同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春祥因业务竞争与矛盾,伙同原审被告人彭飞多次携带刀具寻找被害人王正权,后王春祥持刀连续捅刺王正权腹部等部位数刀,致王正权因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春祥、彭飞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春祥、彭飞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春祥及其辩护人、彭飞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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