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概念 所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除上述范围外,还规定了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消息的人联络、接触的人,可以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悉人。本罪既可以是自然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者他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侵犯证券、期货管理秩序,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以达到谋取非法利益,或非法避免损失等其他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明知是内幕信息;其二,行为人负有不得公开的信用义务。 (三)犯罪的客体 本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违反了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三公”原则和诚信原则,扰乱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证券是投资者进行买卖的特殊金融商品,其价格受证券发行人因素、证券市场因素及证券市场外部因素的影响,信息优势在证券市场可以很容易地转化为巨额利益,内幕人员以其先占内幕信息的优势在获取非法利益的同时,必然侵犯了投资者所享有的平等知情权,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 一是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具体地说就是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 二是泄露内幕信息,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不应知道内幕信息的人,让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入、卖出股票或者进行期货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五)情节严重的标准 2010年5月18日印发执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5.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犯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四、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2010年5月18日印发执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五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漏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以上的; (二)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据累计在三十万以上的; (三)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以上的; (四) 多次进行内幕信息、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部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概念 所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在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规定,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一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二是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主要是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和证券业协会、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应当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未公开信息,而积极利用此信息进行相关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交易,要求当事人有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此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3、犯罪的客体 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相似,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优势进行信息不对称的交易,不仅是违法市场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行为,也是违反市场交易“三公”原则,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4、犯罪的客观方面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且情节严重。 第一、行为人利用了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获取到的尚未向公众公开的对特定的证券、期货产品的市场价格变动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相关知情人员基于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行为人违反规定,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交易活动不仅包括《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交易等行为,也包括资产管理产品、集合理财产品等相关从业人员违背受托义务的从事交易活动等行为。如包括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在用客户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自己或关系人先行买入、或者在卖出前,自己或关系人先行卖出等行为。此外,本罪的客观行为还可以是采用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交易的行为。 第三,构成本罪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刊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中,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证券交易成交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额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180条第四款的规定,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该规定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充分体现了从经济上制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人的目的。 四、相关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2010年5月18日印发执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据累计在三十万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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