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履行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职能,在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的职责中就包含着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使得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只要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即可,这样,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容易造成公安机关随意变更逮捕措施,影响批捕权的权威与公信力。本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就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提出认为比较合理的程序。 一、现行法律规定变更逮捕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从中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1、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但是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法律却赋予了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使变更强制措施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容易造成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首先有权变更强制措施的部门多,环节多。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预审环节,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在侦查和预审阶段,以及对所有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在审判环节均可自行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直接导致强制措施的变更乱而无序。其次,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归属范围过广,而且各主体具有完全自由,即不需要其他单位、部门配合或批准即可自己作出变更决定。 2、通知时间的不确定性。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只要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即可,而在通知的时间上却没有明确的要求。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在变更前通知检察机关,也有的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检察机关,还有甚者变更强制措施后,诉讼活动已经进行完才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原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使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流于形式。 3、操作程序的不规范性。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过于笼统,致使实践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通知是口头通知还是书面通知没有明确的规定,通知的内容仅仅是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还是要包括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仅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电话通知或不通知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无法全面了解相关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无法审查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是否适当。即使发现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纠正的程序也缺乏可操作性。 4、检察机关监督的滞后性和弱化性。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才通知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变为一种事后监督,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样,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不当,则失去了监督的最好时机,从而使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相关规定,故意外出逃避侦查,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 检察机关经过阅卷了解案情、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做出逮捕决定是审慎的,随意变更有违严肃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说明该犯罪嫌疑人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此在逮捕以后,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就不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有些侦查部门往往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去理解嫌疑人患病,罪行较轻甚至仅仅以案情需要为由随意对不应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措施,根本不考虑此案的社会危害性及相关因素,更有甚者在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执行逮捕后,随即取保候审,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受害人得不到精神上的安慰,从某种程度上看放纵了犯罪分子,至少是程序上的不公正。 结合司法实践,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捕后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发生变化。逮捕作为保证侦查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由于公安机关拘留时间的限制,有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拘留期间中无法侦查清楚,而犯罪嫌疑人又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为保证案件的侦查顺利进行和证据的收集,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逮捕之后,伴随着案件的侦查,导致证据的变化。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甚至排除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嫌疑,需要立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2、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变更强制措施后已无社会危险性。在一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等案件中,由于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赔偿被害方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而批准逮捕。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从而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此时,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变更逮捕强制措施。 3、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适合关押的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期的妇女而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或者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不适合关押,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这必须以县级以上医院的相关证明或相关司法鉴定为变更逮捕措施的前提,以防止以此为借口造成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权力的滥用。 4、其他不适合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如年龄太大,或家中确需照料等特殊情况必须变更逮捕措施的。这有助于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其他情形,体现人性的关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仔细审查,以防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 三、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合理性程序 第一、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申请变更逮捕措施是前提。公安机关欲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可能基于案件事实或证据的变化自行打算变更,还有可能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家人及律师的申请抑或基于监管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建议。不管是哪类情况,公安机关都应制作变更逮捕措施意见书,连同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并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检察机关审查。这不但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体现,也是保证批捕权权威性的要求。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和法院在改变逮捕措施时应该及时告知原作出批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 第二、检察机关的审查是保证变更逮捕措施质量的中心环节。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变更逮捕措施意见书后,侦查监督部门要安排原来案件的承办人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是否成立,所报送的材料是否真实、客观、有效。必要时可以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对因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期而欲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重新检查或鉴定,以此防止弄虚作假情况的发生。经审查后,承办人提出建议变更逮捕措施或不建议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查,然后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一般案件应在三天内审查完毕,这样不但保证了对案件的仔细审查,也防止因无时间限制久审不决的现象发生。 第三、审查结果说理制度是监督检察机关的重要举措。案件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将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所依据的相关理由随案通知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各方,以此来接受监督。公安机关认为不同意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申请复议。犯罪嫌疑人认为不同意变更的理由依据错误,可以提出申诉。案件的被害人认为检察机关同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错误,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建议检察机关重新审查。只要检察机关接到相关的复议、申诉或建议,都应给与及时答复。 第四、对公安机关私自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要依法纠正。公安机关没有经过检察机关批准而私自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一经发现,要认真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的,要依法纠正,并及时决定逮捕。在审查中发现公安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私自办理“人情案”和“关系案”的,要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为了搞好捕后改变强制措施案件监督工作,各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进行有益探索,达成共识,在变更逮捕措施之前,通过《变更逮捕措施征求意见书》征得检察机关同意后,再决定变更的制度,使得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大为好转,保证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这个方法值得推广。相信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会越来越完善,法律的权威会得到应有的尊重,监督的效果会越来越好。 时间:2009-05-18 09:49 作者:赵宙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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