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的质证

时间:2022-10-12 14:12:19作者:创始人 来源:未知

论司法鉴定的质证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活动。公开、辨论、直接言词原则是司法公正、程序公正的体现。举证、质证、认证是诉讼程序的三个步骤,而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内容之一,证据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基础,对某些证据的采纳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的结局。对此,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应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各种证据的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必要前置程序,本文试就司法鉴定的质证问题作以下简析:


一、司法鉴定质证的模式

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经济快速增长、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的手段来解决争端。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证据的一种,与证人证言不同。而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司法鉴定的证据是审判机关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质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是当事人为避免诉讼风险,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我国的《民事诉讼法》、20024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1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和与其相关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作为待证事实,在公开质证的基础上,查明事实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应被视为证据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前置正当程序,证据没有经过审判机关的审查、判断以及当事人的质证,则不能认定定案的依据。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所采取的诉讼模式,诉讼中当事居主导地位,其证人包括大陆法系的一般证人和鉴定人,把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且把交叉询问证人作为证人作为证言的可信性与完整性的保障,要求当事人询问证人,采取直接的反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它对证据的质证程序有重大影响,交叉询问意在削弱对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暴露对方证据的缺陷,从而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法官先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无约束的对案情事实或与此相关的表述,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向证人提问完毕后,才能开始询问证人,这些询问不受任何约束,几乎可从涉及到任何问题。

(三)我国的质证模式
我国诉讼法在确认证据的有效性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质证的有关程序、方式、规则以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的效力未加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受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的影响,突出法官的主导性、决定性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的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法院可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实际上明确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预决,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意味着法官同时扮演证据收集者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色,集这两种权力于一身,其后果的弊端明显可见。

二、质证要求

(一)国外的质证要求
交叉性询问是英美法系中在庭审时对证人进行的询问方式,证人首先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交叉询问,目的在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向陪审团提示某个证人不可信,但首先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
交叉询问应遵循以下要求:

1、法庭应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法的控制;

2、范围应限于直接询问的主题和证人信誉有关的问题;

3、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法律规定禁止外,不提出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怀疑本方证人故意迎合对方当事人或询问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

(二)我国的质证要求
我国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体现了质证原则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质证,但辩认和提出意见就具有质证内容。

(三)国内外有关质证的比较

1、我国现行的质证规则过于笼统、内容也不尽完整,而立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虽有200241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101施行《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等相关法规,但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2、我国无论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一律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而英美等国在主询问或交叉性询问时,并不完全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

3、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是庭审质证的必要条件,使质证的正当程序要求不能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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