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首的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首的概念以及对自首犯如何处罚的规定。 是对原刑法第六十三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
(1)明确了自首的概念;
(2)对自首以后的处罚原则作了具体化规定;
(3)增加了“以 自首论”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自首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 原来刑法对于自首的规定比较简单,这次修订刑法,根据1979年刑 法实施以来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进一步明 确了自首的条件,更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操作。根据本款规定,自首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 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 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 法机关的传唤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 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 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 如实的、全部、彻底的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任何隐瞒。至于有 些细节或者情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 为是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当认为属 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 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必须接受审查和追诉。虽然本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只有这样才能说明犯罪分 子有悔改的诚意。如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潜逃,逃避 司法机关对其的侦查、审判,就不是真正的自首。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是犯罪较轻的,也可以免除处罚。这一规定 比原来的规定宽了,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不仅自己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同时也为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以自首论的规定。是这次修改刑法新增加的 内容,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它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司法实 践中做法不一的问题,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操作。对于犯罪分子来说, 要想得到从宽处理,机会不只一次,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 措施后或者在服刑期间还可以争取自首。这样规定为犯罪分子改过 自新,重新做人提供了很好的机会。
根据本款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才能以自首论:
1.以自首论的对象有以下三种人:即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 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逮捕。“正在服刑”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
2.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这 里所说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根本不 知道、不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其 他罪行是针对本案罪行而言的。司法机关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至定罪判刑,都是因为他们犯了罪,司法机 关掌握了他们的犯罪事实。如果供述了司法机关还不掌握的本人其 他罪行,实质上是自首。如果犯罪分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 被判处徒刑后,又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还有一起盗窃行为的,不属 于本款所说的其他罪行。对于共同犯罪来说,如果供述司法机关未 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也不属于这种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只要符合 上述条件,应当以自首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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