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分析
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分歧不大,意见较为一致:
1、 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于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2、 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对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有如下四种具体。
3、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表现形式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4)伪造信用卡。至于"伪造"、"变造"的理解问题,一般认为,"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金融票证的票面、颜色、形状、质地,采用各种非法方法制作假票证,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伪为票证的行为;"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采用涂改、挖补、拼接等方法,对真票证进行加工改造,变更票证上除签名之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
犯罪构成客体要件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及时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节省流通费用以及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票证在商品交易、清洁债权债务等方面逐渐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金融票证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结算工具。随着金融票证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的越来越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了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本法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
客观要件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金融票证,是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结果都产生“假金融票证”,但伪造是一种完全的造假行为,变造则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前提,变造后的金融票证并未完全否定原来的有效成份。因此相对来说,伪造金融票证的危害性要大于变造金融票证,前者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主体要件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主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本条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过去理论上通常解释伪造有价证券应有营利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因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也应该具有营利目的;还有人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应有行使目的才能构成。我们认为,本条既然没有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主观上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而没有必要再去探究行为人是否具有什么目的。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意图所在。至于那些确实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等,而纯粹因个人兴趣等原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自我欣赏、收藏而不让其流通的,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罪名认定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
2、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后者把数额较大作为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要件,前者则否。
3、法定刑轻重不同。前者为重,后者为轻。
处罚 自然人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笔者认为,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共识的达成,是建立在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肤浅、孤立的认识基础上的,缺乏深层的、比较的分析。这将很可能在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与非法出具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及伪造、变造这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在法律认定上出现偏差,甚至在具体问题的适用上发生张冠李戴的错误。比如,有的论者就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私自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资信证明,或者假冒本单位的名义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资信证明等"视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具体表现。
主要评价本罪客体 明显地,本罪首先侵害了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制度,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然而,仅仅停留在此是不够的,诚如笔者在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论述上所提到的,它还侵害了金融票证的公信力(公共信用)。此外,本罪属于假冒类犯罪,必然侵害被害者的名誉(信誉)。而正是最后这一点,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之间划上了一道明确的界线。
所以,本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制度,还侵害了金融票据的公共信用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
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已不再有疑问,然是否要求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似乎可以解释为无须特定犯罪目的之要求,凡是故意伪造或者变造金融票证即可构成犯罪。但是,这显然与事实不相一致,比如,一个人为了表现自己的绘画技能或者纯粹地为了"好玩",而伪造了一张银行汇票,仅为自娱之用,不具有任何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我们就无法说其构成本罪。有鉴于此,有的论者主张,本罪在主观上具有营利或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论者却在认为营利(或者非法占有)目的外延上过于狭窄而存在不足的同时,主张以获取非法利益替换之。
对此,难以苟同,并认为上述观点在犯罪目的的理解上犯了一个错误,这就是将金融票证的伪造行为与诈骗行为混为一谈,把诈骗行为的目的不适当地混同为伪造行为的目的。我们知道,金融票证诈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而伪造行为就其本身的直接目的而言,却并非如此。这在存在多个主体的"共同"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该类犯罪中,有的人就是碍于情面,或者出于哥们义气而实施伪造行为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不会因为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而放弃对其进行惩罚。
社会危害性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出于合法的的意图而无害于社会的纯粹的"伪造、变造"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而将作为手段行为的伪造、变造行为的犯罪目的延伸至作为目的行为的金融票证诈骗行为的犯罪目的,又不适当地提高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构成要件,使得一部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所以,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主观构成,既不能脱离规范的评价而从纯事实的意义上理解,也不能无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自身的独立性。唯一可采取的办法,是兼顾行为事实的独立性和刑法评价的需要。而刑法评价的根本在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现实的社会危害及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的评价。以此为基础,我们将很容易地发现,伪造、变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唯有通过在社会上行使、流通、于他人发生关系时才可能得到反映和实现。正是因为具有行使之意图,才使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具有了刑法上的意义,并使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与一般伪造、变造行为区分开来。尽管这一理解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的构成范围,但这种限制对于正确地打击犯罪无疑是必要的。
由此,笔者主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上必须有行使之目的,这不仅有利于本罪与货币的伪造、变造行为在主观构成方面理解上的一致性,而且有利于与国外刑法的接轨。例如,美国刑法理论中尽管将伪造罪视为特定故意犯罪,要求伪造人在虚假记载时存有欺诈他人之意图,但他们对这里的欺诈的理解与我们颇为不同,"可以是对特定个人的欺诈,也可以是欺诈使用虚假文书的一般目的。" 日本刑法在伪造文书罪的规定中均要求"以行使为目的"。 德国刑法关于货币与有价证券之伪造明确以"意图供行使或流通之用"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韩国刑法也在第214条中以"意图供行使之用"作为限定。其他国家如奥地利、瑞士等国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刑法都作了类似之规定。正如我国有的论者所指出的,以"行使"作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目的要件,既反映了伪造、变造行为的直接意图,由可弥补"营利目的"或者"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之不足,应为我国立法或者司法所采纳。
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考虑到其内在的复杂性,又是本罪认定上的关键所在,故拟在下面专门对其作一理论上的全盘研究,籍以廓清我国刑法中伪造、变造、及非法出具的界限。
案例 为应付父亲催款,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一男子林某竟伪造15万元存单交给父亲。父亲去银行取款,导致东窗事发。日前,男子林某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