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区传销犯罪分析——以宝安区院审查逮捕案件分析

时间:2011-05-30 10:03:21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宝安区传销犯罪分析——以宝安区院审查逮捕案件分析
 
文章来源:宝剑网
 
 
宝安区传销犯罪分析
 
——以宝安区院审查逮捕案件为例
 
 
 
欧光清陈仲彬
 
 
 
内容提要:传销自上世纪90年代进入我国大陆后,一些知名企业利用该营销方式取得很大的成功,但由于我国大陆市场经济尚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完备、民众投资意识不成熟等多种因素,不法分子利用传销从事非法经营、诈骗等犯罪活动,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应从多个方面打击和防范传销犯罪活动。
 
关键词:传销犯罪特点成因分析
 
 
 
直销从19世纪中叶在美国出现,一百多年来这种商家和消费者双赢的经营模式,在全球发展迅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这种商业经营模式也进入我国,最早进入内地的一些知名国外企业如“安利”、“雅芳”等取得了很大成功,也带动了国内的这种经营模式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完备,管理手段相应落后,加之这些知名大企业在内地运用的是“店铺加直销员”的多层次营销,按当时的政策称为直销,造成了人们对传销、直销概念上的认识混乱,这种经营方式很快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他们利用传销大肆从事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这种被国外称为“老鼠会”、“金字塔型销售”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在全国风行,引起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中国经济发展前沿阵地的深圳,传销犯罪活动仍时有发生。笔者结合宝安区院近年来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情况,就传销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进行分析。
 
一、基本数据及其分析
 
2003年至2008年,宝安区院共受理审查逮捕传销犯罪案件2559人,均批准逮捕。(详见下表)公安机关呈捕罪名均为非法经营罪。从下面数据分析可得知,宝安区近年来传销犯罪案件数量表现为递增到减少再到递增的过程,说明打击传销犯罪活动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2003年至2008年传销犯罪案件情况表
时间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合计
受理数量
2件7人
8件22人
0
1件7人
6件13人
8件10人
25件59人
批捕数量
2件7人
8件22人
0
1件7人
6件13人
8件10人
25件59人
不捕数量
0
0
0
0
0
0
0
 
 
二、传销犯罪的特点
 
从传销的营销方式来看,传销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的隐秘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我国当前传销大多为“拉人头”诈骗性质的变相传销。[]从近年来所审查逮捕的传销犯罪案件分析,宝安区传销犯罪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一)涉案人员众多
 
传销犯罪的本质是“一种组织者暴富,而令多数人受害的欺诈活动”。[]因此,传销活动的模式就决定了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组织者会最大限度地发展下线。20032008年,宝安区院审查逮捕的25件传销犯罪案件中,涉案人数超过400人的有3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总数的12%;涉案人数超过200人的有9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总数的36%;涉案人数超过100人的有11件,同期该类案件总数的44%;涉案人数超过50人的有16件,同期该类案件总数的64%。其中,涉案人数最多的黄某某等非法经营案,仅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发展的下线就达1130人。
 
(二)涉案金额巨大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目的是为了牟取暴利,所以他们不论以何种名目为掩护的传销活动,在发展下线时都要收取费用。由于涉案人员多、范围广,使得该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巨大。2003年至2008年,宝安区院审查逮捕的25件传销犯罪案件中,涉案金额超过100万元的7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总数的28%;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的11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总数的44%
 
(三)犯罪活动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隐秘性
 
传销活动主体大多数都是国家注册的合法公司企业,宣称从事的是正常合法的商业经营活动。如宝安区院20032008年审查逮捕的25件传销犯罪案件中,14件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均是在广东省珠海市正式注册的公司的股东或销售人员,占同期该类案件的56%。诸犯罪嫌疑人用“网络连锁经营等”等华丽新潮的新名称,诱骗不明真相的,搞不清“直销”、“传销”为何物的人们上当,参与非法活动。
 
(四)传销犯罪活动具有非法敛财性
 
传销犯罪活动的组织者不论以何种名目为掩护的传销活动,在发展下线时都要收取费用,以达到敛财的目的。有的要参与者购买商品为加入条件,其商品的价格严重背离商品的实际价格,如彭某某非法经营案中,下线入会时被要求购买的矿泉壶售价为人民币3700元,而实际上市场价仅为420元。有的更干脆以“加盟费”、“会员费”等直接支付现金为加入条件,如梁某非法经营案中,下线入会时均缴纳3600元的入会费,但实际上,传销人员从未领取、销售过任何产品。组织者和参与传销人员在所谓的“经营”中所获取的收益,并非来源于商品销售或服务所得的合理利润,而是层层盘剥他人加入传销活动时所购买商品的虚价部分或交纳的费用。所有钱财被金字塔顶尖的几个少数组织者攫取,下层的受骗者的钱财被骗。
 
(五)主要手法是“杀亲杀熟”
 
由先加入的人以用工招聘、购销商品、合伙经商等名义,欺骗拉拢自已的亲属、朋友、同学、同事、邻居加入传销活动,上线发展下线,一层一层欺骗拉拢人们参与,呈金字塔型地向下放射发展扩大,成为传销的牺牲品。如宝安区院所办理的非法传销犯罪案件中,上下线间多为亲朋好友关系。
 
三、传销犯罪活动出现的成因
 
(一)逐利心理是大量人员加入传销活动的主要因素
 
宝安区作为以工业为支柱的行政区,工厂林立,外来人口众多。如宝安区院20042007年间所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中,属流动人口的犯罪嫌疑人占同期呈捕人数85%以上。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较大、不同社会阶层或群体间的贫富悬殊,社会提供的就业机会有限,且多是苦脏累的工作机会,且普遍待遇偏低。受国民教育及专业技术培训条件所限,大量的下岗职工、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涌入宝安区,由于他们在文化素能、职业技能、社会阅历等方面明显处于弱势,想谋求一个舒适、稳定的工作存在较大难度。传销组织者诱惑那些不甘于贫穷又找不到理想工作的人,把加入传销组织作为改变处境和命运的希望。一旦加入,尽快赚回本钱并追求更多财富的利益驱动又使其不遗余力地发展下线,并形成一个日益扩大并且是以亲朋关系为纽带的相对熟悉的群体。
 
(二)传销活动立法滞后,制约了职能部门的打击力度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行政工商总局曾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文件来指导打击传销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非法经营罪对传销人员处罚证据规格要求较高,而且量刑幅度低,对传销的组织者、骨干成员难以起到震慑作用。而对于大量低级别传销人员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缺乏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够依法有效地进行惩戒。
 
(三)群众的投资风险意识差,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
 
随着社会成员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手中有了一定的闲散资金。不少人产生了进行投资、获取高回报的愿望。但由于缺乏正确的投资导向和风险意识,且心理很少设防。传销组织者利用大量社会成员投资心理不成熟,抛出所谓“低投入、高回报、零风险、收效快”、“无需学历、无需技术、抓住商机、抢先致富”等蛊惑宣传,使用这种拙劣的骗术,并屡屡得逞。
 
(四)直销、传销并存,易导致群众对非法传销活动的本质面目认知不清
 
传销进入我国大陆后,经历了自由发展、限制发展和全面禁止的过程。[]当前,国家批准的十家直销转型企业与部分传销组织并存,但相关法规制度不健全,导致监督管理不到位,甚至某些知名直销企业违规经营行为的存在。[]广大群众对于“什么行为是合法的直销,什么行为是非法传销?”等普遍存在的疑问没有准确的认知。许多传销组织者正是利用群众的疑惑,故意断章取义地援引一些文件内容,把自己的行为冠以“连锁经营”等新鲜名词迷惑群众,致使大量群众无法明辨各种传销行为的非法本质。
 
(五)取缔窝点虽多,但主犯难以抓获
 
传销主犯躲在幕后,身居异地,遥控指挥,且由于传销活动本身的隐蔽性,各团伙之间相互“单线”联系,互通情况。而传销组织内部也要求参与者不准携带钱和授课记录,以免被执法部门查扣和摸清组织头目。抓获查处的传销窝点的主要头目大多是四、五级传销商,一旦案发,无法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如宝安区院所审查逮捕的25宗案件,59名犯罪嫌疑人中只有7人是传销团伙的组织者,其他多为四、五级,甚至是三级的传销商。因此,即使窝点被取缔了很多,众多头目却还逍遥法外,难以达到打击的目的。这也是某些传销网络被取缔后又能迅速组织起来的重要原因。
 
(六)调查难取证难,影响打击效果
 
在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由于它的主体合法,人员众多,异地活动,参与人员不配合等特点,造成调查取证困难,查处一处传销活动,当场查获的人员少则十几人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人员来自全国各地,要逐人调查取证,牵制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法律又没规定可以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要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困难。有些案件众多的下层被骗人员四散在各地,要取得这些人的证据,也是项十分艰难的工程。还有一些只有被骗群众的报案案件,他的上线在异地,有的不知上线的姓名地址,有的上线他推上上线拿走了钱,查处这种案件更是难上加难。传销活动的一些书证也很难提取,查获的案件中获利行为,不是没有记帐就是帐目不全,有的故意隐匿、销毁,几乎很少能取得完备的证据,使得组织者、骨干分子逃过刑事追究,有的仅以行政处理了事,容易造成死灰复燃。
 
四、打击和防范传销犯罪的对策
 
传销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滋长暴富心理,败坏社会信用,直接侵犯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针对现有传销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打击和防范传销犯罪活动:
 
(一)用足法律武器,严惩传销犯罪
 
目前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给打击传销带来一定难度,在国家未对传销犯罪专门设定为“传销罪”罪名情况下,对查获的传销案件,要用好用足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析研究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所获取的证据,对涉嫌触犯《刑法》有关条文的,按所涉的罪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1、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定期或不定期还本付息或者变相还本付息为回报,以养殖、种植、庄园开发、旅游以及会员卡、资格卡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传销、变相传销食品、保健品、药品、化妆品、高科技产品、资讯服务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通知》所规定的六种传销、变相传销经营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中介机构或个人以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手段,代理或协助他人注册公司、企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以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于犯罪团伙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或主要经营者,其行为符合各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从严处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积极参与,诱骗受被害人参与各种形式的传销、变相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代理商、中间商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以传销、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犯罪仍积极参与,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6、在实施传销、变相传销行为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如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
 
7、对提供场地、出租房屋给传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明知在其提供的场所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规进行处罚,对在查禁工作中向传销人员通风报信、编造谎言欺骗执法人员、以暴力或暴力威胁阻碍查禁的,可按窝藏、包庇,妨害公务追究场所提供者法律责任。
 
8、有关犯罪的追诉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执行。
 
(二)协同作战,形成打击传销犯罪的合力
 
治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涉及面广,人员复杂,政策性强的工作,各职能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在查处中要互通情报,信息共享,确保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宝安区流动人口多、城中村多等现实困境,各社区要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预防传销在社区活动。
 
(三)树立长期作战思想
 
从宝安区近年来受理传销犯罪案件的数量分析,在今后一个时期,传销活动仍可能长期存在和发展,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对发现的传销活动,必须立即查证落实,坚持“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严打方针,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始终保持对传销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
 
(四)加大宣传传销的危害和违法性
 
传销至所以能象滚雪球似地快速蔓延扩展,关键是人们对它美丽外衣下的欺骗本质认识不清,我们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向群众宣传国家对直销、传销经营活动的政策法规,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对什么是直销,什么是传销的慨念,有了明确的界定,《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这两个法律定义能使全社会提高识别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
 
还要选择典型案例向人们揭露传销犯罪活动的欺骗性和非法敛财本质,披露那些打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不断创造着各种看似十分前卫时髦新名词的传销活动的实质,认清传销活动给整个社会造成的不信任危机,以及诱发各种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强人们抵制传销的免疫力,自觉做到不参与各种传销活动。
 
 
 
 
 
 
 
参考文献:
 
1、陈博:《我国传销犯罪的现状与对策研究》,第8-9页,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摘自中国知网。
 
2、倪侃:《传销违法犯罪的认识和对策》,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3、徐春华、刘晓宇:《非法传销活动的特点、成因及打击对策》,在《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4、陆诗忠:《论非法传销行为的司法定性与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5、周兴生:《略议规制传销的必要性——借鉴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载《西安航空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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