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文物管理罪的立法评价
在1979年刑法中,关于文物犯罪的条文只有两个,即第173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和第174条(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虽然后来在1982年国家立法机关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且于1991年对之进行了修改,其中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对1979年刑法典关于规范文物犯罪的不足进行了有关补充性规定,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文物犯罪的打击与防范,但由于一方面立法显得较为分散,适用起来不方便,另一方面罪与刑也不尽相称,因而没能发挥出应有的打击与防范文物犯罪的功效。正是为了改观这种局面,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对1979 年刑法中有关文物犯罪的条文进行了重大修改。 1997年刑法关于文物犯罪的修订特点有以下几方面: 1.增加了新罪名。由于1979年刑法中关于妨害文物管理的犯罪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文-第173条和第174条,1980年原刑法实施后,问题逐渐显露出来。较为突出的便是1979年刑法关于妨害文物管理的罪名太少,不能适应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因此,有关部门针对此种情况提出增加新罪名的建议。 如国家文物局就向立法机关建议增设“非法经营文物罪”、“非法拍卖珍贵文物罪”和“私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文物资料罪”。(注:参见高铭暄等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0页。)1997年刑法第326 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等一定意义上就是采纳了前述有关立法建议。 2.吸收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前面我们已经指出,1991年,为了强化国家刑法对文物犯罪的打击与防范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刑法第328条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就完整地吸收了《补充规定》的相关内容,故全国人大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生效后,前引《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予以废止。 此外,1997年刑法第324条、325条、326条、和327条均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内容。(注:参阅徐霞等编:《实用刑法对照表》,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至219页。) 3.调整了罪刑关系。1979年刑法第174 条对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规定的刑罚,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些学者和实务部门对此提出过罪刑不协调的异议。如有人指出:关于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1979年刑法对其规定的刑罚偏低,应当适当提高处刑幅度。(注:参见高铭暄等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1、2331页。)国家立法机关在修订1979年刑法时,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在1997年刑法第324 条中,对故意毁损文物罪、故意破坏名胜古迹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使罪刑关系更为协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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