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文物管理罪概述
我国刑法上的妨害文物管理罪是自成体系的一类犯罪。现行刑法第324条至329条对之作了完整规定。此类犯罪共有10个罪名,它们是:故意毁损文物罪,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过失毁损文物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倒卖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以及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我国学者关于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定义的认识并不一致。例如,有的人认为,妨害文物管理罪是指违反文物管理法规,妨害文物管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注: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9页。)有的学者则认为,妨害文物管理罪, 是指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损毁、非法倒卖、出售、赠送、盗掘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注: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18页。)等等。
就前引两种定义而言,第一种定义虽然简明扼要,但该定义既没有说明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罪过形态,也没有概括出妨害文物管理罪的行为特征,因而失之于过分抽象;第二种定义虽然说明了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罪过形态,也列举了妨害文管理罪的有关表现形式,但仍没有完整地反映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观形态,因为根据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第4节的规定,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除了“毁损、非法倒卖、出售、赠送、盗掘”五种表现形态外,还有“抢夺、窃取国有档案,以及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
我们认为,给某一事物下定义,既要准确反映该事物的本质特征,又要完整反映其内容,切不可以偏概全。本着此一思想,我们将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定义概括如下:所谓妨害文物管理罪,是指故意或过失毁损文物,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倒卖文物,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抢夺、窃取国有档案,以及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依法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作为一个类罪名,妨害文物管理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所谓文物管理制度,是指由国家有关文物管理法规形成的关于文物保护秩序。其内容包括:文物的保管、出售、赠送、开掘与转让等一系列法律规范。
我国关于文物管理的法律制度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行政法律制度,属于这一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有: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 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2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3日文化部颁布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1989年2月27 日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管理办法》等;二是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又包括刑法典中的有关文物保护的法条(如现行刑法第324至329条即是)、附属刑法规范(如前引《文物保护法》、《档案法》中的有关刑事条款)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无须赘言,妨害文物管理罪首先应当是违反国家关于文物管理行政法规的行为,但并非一切违反国家文物管理行政法规的行为都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的犯罪,只有那些违反国家文物管理行政法规、且依刑法应当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观特征,也就是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根据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第4节的规定来看,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毁损文物、毁损名胜古迹;
(2)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
(3)倒卖文物;
(4)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
(5)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6)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
(7)抢夺、窃取国有档案;
(8)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
虽然从总体上来看妨害文物管理罪侵害的对象是文物,但也包括并非《文物法》上列为“文物”的国有档案。所谓文物,依据《文物管理法》第2条之规定,是指: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2)与重大历史事件、 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工艺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 古旧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也属于文物的范畴。关于国有档案,则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法》第2条)
值得注意的是,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个罪名中,有4 个罪名属于情节犯或结果犯,即行为人之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方构成犯罪,否则,不成立犯罪。这4 个罪是: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过失毁损文物罪,盗卖文物罪以及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其余各罪则为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便已构成犯罪。
从刑法分则第6章第4节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个具体罪名来看,其犯罪主体绝大多数为一般主体,即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就能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但是,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却不能由一般主体构成。此外,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主体还有一个特点:有的犯罪只能由单位(法人)构成,有的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有的犯罪则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属于第一种情况的有: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327条); 属于第二种情况的有:故意毁损文物罪(324条第1 款), 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324条第2款),过失毁损文物罪(324条第3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328条第1款)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柱动物化石罪(第328 条第 2款),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1款)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2款);属于第三种情况的有: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5条),倒卖文物罪(第326条)。
在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个罪名中,只有第324条第3款规定的过失毁损文物罪为过失心态,其余各罪的罪过形式均为故意。就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大多数具体罪名来说,目的对于定罪并无决定性意义,只有盗卖文物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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