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罪特征表现

时间:2010-11-03 08:58:04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侵犯知识产权罪特征表现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侵犯他人专有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

无权源

  首先,行为人之行为无权源,即其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根据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专利和注册商标可以通过合法的行使转让,权利人还可以同意第三人使用和享受该权利。因此,专利权人和注册商标权人同意他人使用和享受该权利时,即使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成立犯罪。只有未经权利人同意,违背了权利人意愿的行为,才可能是犯罪。当然上述行为往往有例外限制,如存在着作权的限制或强制授权等,即使行为人之行为未获得权利人的同意也应视为有正当权源。

专有权利

其次,行为主要侵犯了他人的专有权利,在某些场合下则可能表现为对行政法规范的侵犯和违反。犯罪行为基本表现形式上,只能是作为,即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动作而违反刑法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只能由作为构成,不作为不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最后,侵犯知识产权罪不属于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从其危害结果和犯罪情节中表现出来。所以行为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特别严重情节。侵权行为未造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就不构成犯罪。如个人侵犯著作权犯罪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侵

行为人主观过失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犯知识产权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因权利客体以及具体专门法律的规定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从宏观分析,其仍具有共性,即其行为方式主要包括:

 

  (1) 假冒行为

  。所谓假冒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许可,第三人在其制品上标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的专利标记、商标、名称等。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假冒注册商标(现行刑法第213)、假冒专利(现行刑法第216)、假冒他人署名(现行刑法第219)

 

  (2) 非法出售行为

一种是指销售冒牌货的行为,即销售未经许可而载有与受保护的商标、专利或实质相同的标志的任何相同物品。我国现行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属此类行为。

另外一种是侵犯著作权的发行、出版、出售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发行其文字作品、电影、电视、录象、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邻接权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 非法制作行为

第一类是伪造、擅自制造行为。其表现为两种方式:

一是未经授权而制作;

二是超越授权范围而制作。如现行刑法中的第215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等。

第二类行为是非法复制行为,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重制他人作品。如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等。

 

  (4)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 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则较为复杂。其内容最终必须以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并随之变更而变更。所以各国此类犯罪的对象构成有所差异。我国刑法的规定基本上是采纳了狭义的知识产权的标准,但同时又增加了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部分广义内容。但范围仍十分有限。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对象构成较为丰富,其中某些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其一,

商标相邻标志

  。商标相邻标志是指除商标以外的用来标志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所有文字和图形,其主要包括商品装模、商号及原产地名称等。相当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对商标相邻标志的侵权行为均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台湾刑法典很早就规定了妨害商标商号罪;下及伪造商标、商号罪、虚伪标记商品罪等4种犯罪。中国除对极少数酒类实行全包装保护之外;其它的相邻标志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侵犯商标相邻标志如名称、装演等行为的民事责任,显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建议在进行刑事立法时,有关商标权侵权的犯罪一节应该相应地反映这一现实需要,使刑法内容进一步规范化。

  其二,

邻接权

  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犯罪化的立法与现有的相关民事法律立法并未衔接,因而,不能适应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的需要,而国外却有相关立法,国外的相关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施行期限保护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对专利权及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均施行期限保护,因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也只能发生在此期限内,超过此期限则不构成犯罪,现有的我国刑法对此没有予以规定,可能会造成司法操作的困难,对此应通过立

 

刑法》规定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这是因为:第一,从刑法理论上来说,侵犯知识产权罪可归入法定犯。法定犯作为一个社会现象,其本身并不一定蕴涵着法律所禁止的性质,国家之所以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完全是出于其某种行政政策的考虑和需要。法定犯由于其伦理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较弱, 因而不宜对其主观罪过过于苟责,行为人只有在出于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处理。过失行为则通常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这是刑法谦抑的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第二,从刑事立法来说,考虑到刑事立法以惩罚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和犯罪故意一般不作规定、过失则明确规定的立法的原则,侵犯知识产权罪应属故意犯罪无疑。

 

认识角度而言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故意,从认识角度而言,其认识的内容包括: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的性质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即明知是已注册的商标,明知是他人的专利及专利产品,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或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明知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专有技术,与此同时,行为人还必须对自身行为性质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如对假冒行为、销售行为、非法复制行为有着较为明确的认识。从本罪的意志因素而言,同样存在着希望或放任的因素:多数行为人表现为积极的追求,即追求违法所得利益,追求作品声誉、信誉等的丧失;同时,也不排除少数情况下,对他人作品、注册商标、专利等造成严重后果漠不关心、听之任之。也就是说,侵犯知识产权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直接故意犯罪,少数情况下是间接故意犯罪

 

犯罪目的内容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目的内容,尤其是否以以营利为目的,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而且,在现行刑法的法条设置上,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为必备要件,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则均没有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以营利为目的是这类犯罪的共同主观特征,同时,也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仅对侵犯著作权类犯罪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则没有规定,实行差别待遇是没有根据的,并认为在世界上如日本意大利法国等国的刑法中均未将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类犯罪的主观要件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可以借鉴的。第一种观点把侵犯知识产权罪单纯地纳入贪利型犯罪,也失之恰当的。如果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他其他复杂动机或目的而侵犯知识产权,并引起恶劣、严重后果等严重情节而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也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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